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函[1999]246号 1999-12-22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第四条废止。
一、[条款废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一律以取得的预收款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6%~10%的预征率按季征收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时应提供的资料见附件2)。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企业(单位)合作、合资建房的,由中方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或中方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按以下原则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如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只分销售收入、不共享利润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剔除分走的销售收入。 3、如果只分房地产,不承担风险,若中方企业(单位)分回后自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中方企业(单位)分去部分视同销售,按全部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果只分房地产,不承担风险,中方企业(单位)分回后用于销售的,若中方企业(单位)有房地产销售权,则按成本配比原则,将成本划转,由中方企业(单位)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只就自己分得的房地产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中方企业(单位)无房地产销售权,仍委托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则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开发经营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和工程竣工结算的资料确认,并在相关的开发项目中分摊。若不能准确提供其资料,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当地当时的平均建筑造价核定其成本。 (一) 土地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建房时,其合作企业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采取分建筑面积、分销售收入或提取利润等形式开发房地产的,按以下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1、既有土地评估价格,又有双方合作协议的,按实际执行价格确认土地成本。 2、既无土地评估价格,又无实际价格的,或虽有土地评估价格,但拒绝提供的,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确定土地成本。 3、能够提供土地评估价格的,按土地评估价格确定土地成本。 (二) 建安成本 按有关项目设计、报建、施工和工程的预决算资料确认,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提供项目决算资料,若不能准确提供其资料的,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当地当时的平均建筑造价核定其成本。 (三) 开发间接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应按项目分别归集,不能分别归集的应在各项目中合理分摊。 (四) 期间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发生的期间费用按年计算,按成本、收益配比原则进行分摊。 四、[条款废止]外商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产权已经转移并实现收入的,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预售房地产的,一律以取得的预收款金额按6%~10%的预征率补征企业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五、各地可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选定一个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 1.国税发[1995]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