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杭地税二[2004]32号 2004-02-04 税屋提示——依据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确定所得税征收率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3]145号)规定,现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统一为3.3%。 二、对已经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取得的业务收入,不再并入该纳税人的收入进行清算,即不再回所在地进行清算。 三、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个人合伙企业取得的运费的其他价外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在合伙人之间分摊收入后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代开票纳税人取得的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应作为独立的纳税项目单独列帐核算,不得与其他经营收入统一核算;发生的与取得计征所得税营业额相关的支出,也须单独核算,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的原则进行划分,具体应以企业代开票营业额占全部营业额的比例,据以分摊代开票取得营业额相对应的支出。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02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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