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282刑初44号 贾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9
摘要: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贾某龙系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282刑初44号

  发文日期:2021-03-23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28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靖江市HL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HL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H0****,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88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

  被告单位:靖江市Q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QY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WGW****,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振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诉讼代表人:范某。

  被告人:贾某龙,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靖江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以及被告人贾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陶华、检察官助理刘苏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龙系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至2017年,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04218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322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312400.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为他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217492.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21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

  一、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经被告人贾某龙联系,让他人以盐城鹏远建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盐城市大丰区铭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临沂詹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名义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042187.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322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贾某龙通过陆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647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094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龙让盐城鹏远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63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7138.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3.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贾某龙让盐城市大丰区铭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06950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0696.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

  4.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贾某龙让临沂詹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4466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443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

  二、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016年5月至12月,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经被告人贾某龙联系,让他人以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盐城鹏远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312400.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598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龙让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962344.3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512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2.2016年12月,被告人贾某龙让盐城鹏远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三、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为他人虚开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为江苏长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217492.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21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金额8.5%左右的标准收取开票费。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53138.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8月,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经被告人贾某龙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为江苏长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851730.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3755.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68138.45元。

  2.2016年7月至8月,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为吴某(另案处理)挂靠单位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984791.1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308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85000元。

  3.2016年12月,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为吴某挂靠单位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8428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30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被告人贾某龙于2020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被告人贾某龙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册、记账凭证、进销项发票明细、认证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鄂某某、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单位企业登记资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靖江QY公司让他人为自已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贾某龙系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贾某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靖江HL公司、靖江QY公司及被告人贾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贾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贾某龙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贾某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靖江市HL锻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靖江市Q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四、责令被告单位靖江市QY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颖宏

审 判 员  吴阳晨

人民陪审员  朱勇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玥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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