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306刑初1276号 杨某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顺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不按实际交易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306刑初1276号

  发文日期:2021-12-2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顺、辩护人陈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顺与深圳市琅梵公司达成协议,为琅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财务做账使用。杨某顺随后找林某1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经审批开具的9份、重复开具的2份、审批齐全的1份。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30058.12元,涉及税额260109.88元。经查,杨某顺所在的空港公司与琅梵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杨某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顺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l、杨某顺虚开发票只是为了增加公司业务,并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相关公司已补缴税款并支付行政罚款。3、杨某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杨某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顺原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销售经理。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杨某顺与深圳市琅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梵公司)达成协议,为琅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顺随后找到林某1(已判决),让林某1为琅梵公司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未经审批开具的发票9份、重复开具的发票2份、审批齐全的发票1份。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30058.12元,涉及税额为260109.88元。经查,空港公司与琅梵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2020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博罗县将杨某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林某1、林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顺的供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记账凭证复印件、本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4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杨某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顺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不按实际交易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顺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9日被羁押73日,折抵刑期73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澄宇

人民陪审员 颜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

书记员 肖鑫(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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