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行申9492号 发文日期:2018-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J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侍鹏,局长。 再审申请人沭阳J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金华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沭阳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沭阳金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终13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沭阳金华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沭阳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江苏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苏国税复不受字〔2017〕1号)(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改判江苏省税务局受理沭阳金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江苏省国税局无法证实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宿迁市国税局)已合法、有效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宿国税退通〔2014〕001号)(以下简称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沭阳金华公司2016年11月22日在与××宿迁市国税局信息公开诉讼中才收到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一、二审未对被诉不予退税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查明:原江苏省国税局、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江苏省税务局;原江苏省国税局行政诉讼工作职责由江苏省税务局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由江苏省税务局承继。原宿迁市国税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原宿迁市国税局的行政诉讼工作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由国家税务局宿迁市税务局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前往沭阳金华公司位于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的住所地直接送达,因工作人员在该地址未发现沭阳金华公司办公,联系电话亦无法接通,未能送达。2014年4月11日,原宿迁市国税局以邮寄方式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收件地址为沭阳金华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并注明“备用:沭阳县沭城镇工业园区纬二路中段(十字社区)”“如未妥投请将邮件退回宿迁同城部,请按两地址投递”,该邮件于2014年4月16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未能妥投。原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25日在《宿迁日报》刊登税务文书送达公告,载明“经原宿迁市国税局调查……决定对沭阳金华公司申报的出口退税款不予办理退税……现将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告送达……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请在宿迁国税网站查阅,也可到原宿迁市国税局领取书面文本……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等内容,并注明了原宿迁市国税局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后原宿迁市国税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沭阳J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务文书公告送达有关事项的说明》,并将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为该说明的附件予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本案中,沭阳金华公司虽提出其住所已经变更,但至其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登记住所仍为沭城镇人民中路27号,其应自行承担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因住所地变更造成其未收到税务法律文书及其存在关联公司接收文书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宿迁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系对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送达,沭阳金华公司可根据公告指引依法取得税务文书并知晓税务文书中载明的行政复议权利相关内容,对沭阳金华公司提出的送达公告未告知行政复议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宿迁市国税局按照其登记地址向其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并在无法送达后以公告方式送达税务文书,原江苏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送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宿迁市国税局于2014年4月25日采用公告方式向沭阳金华公司送达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沭阳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江苏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原江苏省国税局作出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未对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故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实体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直接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沭阳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沭阳金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沭阳J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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