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社会组织等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征管协作、税费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制定政策涉及税费规定的,应当征求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意见。 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费的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征收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机关接到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等,并定期更新。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外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人社、医保等有关部门加强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互联互通和验证比对,确保税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 第十二条 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智能化税费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费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处理、法律救济等税费征管环节的协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关情况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费征管等工作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公安、卫生健康、民政、教育、人社、住建、自然资源、金融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完税、减免税等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提供注销税务登记信息或者清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推送)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出让合同等费源信息,与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征缴入库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国防动员、林草等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共同推进税警数据共享协作,畅通执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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