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税收检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电网公司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 我局针对各地反映的政策问题进行了汇总并提交总局有关司,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
(一)关于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征税问题
城乡用电同价后,部分地区在目录电价以内,根据城乡全部用电量征收农村电网维护费,虽然征收的对象扩大了,但征收的总量没有扩大,依然保持原有的收入基数,并且征收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作为专款专用,符合财税字[1998]47号文件的政策目标,应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关于铁塔、线杆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规定,铁塔、线杆属“专用设备”类别中的“输电线路”,应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的分类规定为标准)
(三)关于窃电罚款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窃电罚款是供电企业依据供电合同,向窃电用户收取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应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因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增值税条例规定不是在购买时而是向购买方,只要购买关系成立,什么时间收都是价外费用)
(四)关于电表改造工程材料进项的处理
电力企业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中,如按照规定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其电表、表箱、开关等材料的进项税额应做转出处理。(主要看设备的使用在哪里,如是作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则转出)
(五)关于电量互抵缴税的问题
电网公司和小水电等纳税人应按照各自实际销售的电量计算销售收入,不能按互相抵减后的电量计算销售收入。纳税人可以就该部分销售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对方抵扣。
(收入应该按还原法计税,不得相互冲销,与会计准则债务债务核算原则一致)
(六)关于专用间隔费和电能表收费的征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所谓直接关系是看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与货物销售行为的依存关系上分析)
(七)关于购进电度表是否作固定资产处理的问题
电网企业的电度表分为两种,一种是电网企业自己使用的三项表、高压网表等,第二种是在终端用户处测量用户使用电量的普通电度表。前者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后者应作低值易耗品处理。
(主要是从价值和所有权上判断,在用户处的电度表属于共有使用权或出租出售的性质)
(八)关于部分购进物品是否作固定资产的问题
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对购进物品应依据其实际性质、价值、使用年限等,判断其是否属于固定资产范围。电网企业购进的不独立发挥作用的绝缘子、继电器等,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
(不独立具备使用功能或者发挥作用的设备设施不作为固定资产范围)
(九)关于大修理工程领用材料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进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或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领用的材料不得抵扣进项税;如用于机器设备的维修等,则应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不属于不动产的固定资产的修理材料可以抵扣)
(十)关于线损问题的税务处理
偷漏电损失,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属于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福利用电、办公用电是企业的实际用电消耗,电网企业应将此部分用电单独核算,福利用电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办公用电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被盗窃资产属于管理不善的非正常损失,非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也不得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无偿接受资产的征税问题
电网企业无偿接受电力资产(不包括农村电力资产),将其作为自有资产管理并按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的,应作为电网公司取得捐赠资产,并入企业收入按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征税。(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收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电网企业无偿接受电力资产(不包括农村电力资产),未将其作为自有资产管理并未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的,不作为电网公司收入征税。对企业发生的这些设备日常维护维修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符合151号文不征税收入所产生费用不得扣除的规定,如果在税前扣除了就不是不征税收入。尽管有19号公告应该一次性确认所得,但是还可以经批准分期确认所得的例外)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附加收入的征税问题
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附加收入虽是依据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收取的,并且专款专用,但由于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相关支出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51号文规定,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就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三)关于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征税问题
电网企业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全额上交省财政,并且直接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收据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代收这部分资金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代收行为的劳动所得,应该纳税。
财企〔2001〕820号第六条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四)关于节余三年以上的电力市场盈余的征税问题
“差异上网”所形成的差价保留在电网公司内部,在税收处理上,每年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电网企业成本费用,其所形成的差额,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该按还原法计税,不得相互冲销,与会计准则债务债务核算原则一致)
(五)关于电力企业所属培训中心、学校的费用纳税调整的问题
对企业下设的非独立的培训中心、学校等机构,其本身的资产可按税法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其所发生的当期费用,应按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进行调整。
(企业附属非独立的培训机构的支出每年不超过当年工资薪金总额2.5%,否则多余的只能向后结转)
(六)“一省多贷地区”农网还贷基金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农网还贷基金为政府性基金,属于免税或不征税收入,对企业使用这些资金不足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农网还贷基金属于财综[2007]3号4号延续财企〔2001〕820号的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基金,集中农网改造地区会出现使用资金会出现财政拨付不足,要求企业先垫付资金完成改造工作)
(七)超过3年未退还的临时接电费的征税问题
如果合同规定到期没有要求退还的,应作为收入征税;如合同没有规定期限,用户没有放弃追索的,暂不作为收入处理。
(对于应付未付款项在旧所得税法下有规定超期2年的要求纳税调整,新的所得税法下没有这样要求了,和《民法通则》规定及司法解释一致)
(八)关于企业自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处理
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计税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纳税人计税时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加速折旧应依法报批。
(只要是房屋、建筑物就按20年,不管临时还是特殊的,税上法概念不同于是建筑法规上)
(九)职工企业年金的扣除问题
电网公司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而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2009年以后不超过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十)线损问题的扣除问题
对此按不重复在税前扣除和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用电和非相关用电的原则进行处理。办公用电作为正常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应从线损中剔除,不能在税前重复扣除;属于企业福利部门用电应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属于职工家庭用电,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线损中包含了这两项损失,应予以剔除。(损失也要分清用途才能分别扣除)
(十一)职工商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电网公司将部分工资不发放给职工而是直接购买商业保险的,实质上是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工资不发放给职工的就不是工资了,所得税法规定是“支付给”。应该先发放后收取购买)
(十二)电费附加收入问题
电网公司随电费收取的城市公用事业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有手续费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电网公司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或年金,落实到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可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为员工支付应税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05号)第一条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
(可以分期到当年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计算和分摊代扣入库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对其进行处罚。)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地税稽查局应于2010年5月25日前,将各地电网企业的检查工作终结,并按照总局稽便函[2009]82号文的有关规定,将总结报告及附表一并上报至总局稽查局(稽查三处),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当地电网企业的基本情况、自查数及入库数、检查数及入库数、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分析。
(二)部分地区的电力企业无偿接受资产的问题,因涉税数额巨大,税款可先暂不入库,如何入库待总局具体工作方案下达后执行,其税款数额及征税决定要告知企业并在总结中报告总局稽查局。
(三)因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互抵电量涉税问题的处理可不加收滞纳金,其他涉税问题的查补税款应加收滞纳金,截至日期确定为下达检查通知书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