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25.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公司发行类别股,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更加灵活多样化的方式筹集公司资本,丰富股份种类,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满足不同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需求。按照本条的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1)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2)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3)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5)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典型案例:暂无
26.第一百四十六条【类别股股东会决议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类别股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规定。 类别股的权利内容一般在公司章程中设有特别权利、特定限制,通常类别股股东在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表决权行使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东。同时,类别股的表决权行使也受到限制,但是对于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当然,公司章程还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典型案例:暂无
27.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发行股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董事会发行股份的规定。 董事会属于公司经营机构,发行股份属于股东会的权力,本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让渡部分权力给董事会,明确了授权期限、比例,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董事会获得授权,可以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需要注意的是,股款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在减轻公司设立筹资难度的同时,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简化增资程序,迎合公司经营需要,提升运营效率。 董事会发行股份会使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公司章程修改,无须再经股东会表决。 典型案例:暂无
28.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发行新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规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获得股东会授权,决定发行新股,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方便公司设立,提高了筹资的灵活性。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不是过半数,而是要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才可以。 典型案例:暂无
29.第一百六十三条【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是指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或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包括赠与、借款、担保、债务减免等使公司资产向公司股东或潜在股东流出的行为。对于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在《公司法》中原则上是被禁止的。本条的立法旨意是预防公司控制权人滥用权限,使用公司资产为股东或潜在股东取得本公司股份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防止公司不正当影响公司的股价或者通过循环增资而虚增公司资本的欺诈行为。 本条实际上是将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资助监管制度和要求引入《公司法》,进行统一立法,增加违法成本。我国原来的禁止财务资助规则比较分散,规定了可以适用的4种场景,即: 到境外上市的公司 本条结合已有规定,对财务资助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统一,在财务资助行为本身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规范决策程序并限制资助总金额。 本条第1款是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本条第2款是只要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就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只不过该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本条第3款规定了违法财务资助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暂无
30.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本条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一般原则,股东的出资额是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由他人依法继承,因此,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相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允许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作出其他安排。 典型案例: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88号】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31.第一百六十九条【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主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主体的规定。 国家出资公司具有特殊性,股东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是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受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义务。受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关联法条参见:《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 典型案例:暂无
32.第一百七十条【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本法第18条的具体化。本法第18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国有企业的“根”和“魂”,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要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提高国有企业党的建设质量,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关联法条参见:《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11条第1句)。 典型案例:暂无
33.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虽然本条规定取消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要求,但是取消该设置不等于取消监督,而是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方式,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从而强化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 典型案例:暂无
34.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规定。 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国家出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国家出资公司对其所出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公司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关联法条参见:《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26条)。 典型案例: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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