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函[2006]12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12-06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6]128号             2006-12-06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内容、个人所得税的内容第十条第一项第2目废止。
  3.依据大地税函[2014]11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除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内容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所得税前扣除时所应报送的相关项目资料明细,详见附件。

  附件一:纳税人应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资料明细

  附件二:纳税人应报送的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资料明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以下简称税前扣除)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准予扣除的项目(个人所得税仅指经营所得),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税前扣除管理分为申报备案类管理、审批类管理。

  (一)申报备案类管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由纳税人自行税前扣除但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广告费支出、坏帐准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搬迁改造补偿收入、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的不动产、设备等资产无偿用于生产经营等项目。

  (二)审批类管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地税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集团提取技术开发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销售费用大包干、财产损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项目。

  第四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下属基层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税前扣除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地税机关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及“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税前扣除的受理与送达应实行“一窗”对外,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办税场所统一办理。

  第六条 地税机关的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原则上实行无纸化审批、信息化管理。税前扣除的信息化管理软件,由市局统一组织开发、使用和维护。

  第二章 职责分工及权限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遵循税前扣除的原则,加强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税机关受理审批类管理的税前扣除项目,按照规定的权限,采取两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方式。基层局权限的,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市局权限的,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市局直接受理的,市局负责审批。

  第九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有对税前扣除项目的调查权、审核权。

  第十条 各项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销售费用大包干

  1、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按当年预计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的3%以内提取包干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按3%~5%以内提取包干费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超过5%比例提取包干费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2、[部分废止]个人所得税

  经营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按当年预计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的3%以内提取包干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超过3%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的有关销售费用扣除率在包干费总额60%以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超过60%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二)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额在300万元以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财产损失额在300万元—1000万元以内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财产损失额超过1000万元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对外借款发生的损失和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分金额大小一律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对总机构与所属企业均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对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且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对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且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对按规定需上报总局审批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后,上报总局审批。

  (四)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在同一省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跨省的,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后,上报总局或总局授权审批。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各项税前扣除审批的决定,应以地税机关名义作出。送达纳税人的相关决定、通知等文书应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程序所对应的岗位。

  (一)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审核审批流程所对应岗位:

  1、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文书受理岗。

  2、审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税源管理岗。

  3、复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政科待批事项复核岗、税政科科长、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

  4、审批环节对应的岗位为基层局主管局长。

  (二)市局审批流程所对应岗位:

  1、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相关税政处文书受理岗。

  2、审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相关税政处待批事项复核岗。

  3、复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依次为相关税政处待批事项复核岗、相关税政处处长、市局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

  4、审批环节对应的岗位为市局主管局长。

  第十三条 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各环节人员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受理人员须对受理是否及时、申请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

  (二)审核人员须对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及可靠性负责。

  (三)复核人员须对数字逻辑关系及政策依据的正确性及准确性负责。

  (四)审批人员须对审批意见是否符合权限规定负责。

  第三章 管理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报备案类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需要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由纳税人在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同时按要求报送相关税前扣除项目备案申报表。申报表表样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或由纳税人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

  第十五条 采取窗口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持税前扣除项目备案申报表一式二份到办税大厅“纳税申报”窗口直接办理纳税申报。受理人员在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后,返还纳税人一份,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表内容录机,同时提交审核人员。

  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时应自行填写税前扣除项目备案申报表,经逻辑关系审核通过后提交网上报税系统,由信息中心进行实时转换,提交到管理科审核人员。

  第十六条 审核人员应于接到备案申报表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纳税人申报的内容,对其报送申报表的完整性、表中逻辑关系的准确性、税收政策的适用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录机,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审核时发现问题,在汇算清缴期内审核人员应对申报备案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清楚,下达《所得税前扣除纳税调整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交受理人员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并重新申报,一份随其他资料归档;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审核人员应启动纳税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对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税前扣除项目,进行重点监督、评估、检查。

  第十九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20日内,应按要求建立税前扣除申报备案类统计管理台帐,对税前扣除申报备案类事项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节 审批类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应的书面材料。

  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应如实反映纳税人的自然情况、经营状况、申请税前扣除的类型、相关的证明资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的依据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要求填写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表,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表表样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或由纳税人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文书受理岗受理人员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表是否符合要求,送审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有关项目录机生成《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纸质资料传递、存档。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受理人员应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税源管理岗审核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员应于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审核,将有关审核事项内容及调查审核意见录机后,将申请材料送交复核人员。

  第二十七条 复核人员应于接到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意见录机,对需要到户调查核实的,应在调查结束后,将有关调查审核意见录机,然后提交本局执法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执法委员会审议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将执法委员会审批意见录机,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签批意见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本局负责税政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属于本局审批权限的,税政部门根据本局审批决定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送交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一份随其他有关资料存档。

  第三十条 对不属于本局审批权限的,由本局税政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将本局审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市局相关税政处。

  第三十一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调查审核意见录机后提交主管局长审批。对发现有问题或事实不清的,应会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应提交市局执法委员会进行审批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局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局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市局相关税政处的材料后,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意见,提请执法委员会审议。对发现有问题或事实不清的,可以会同市局相关税政处及主管税务机关到纳税人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市局执法委员会审议并做出决定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执法委员会审批意见录机,并报主管局长签批,主管局长签批意见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局相关税政处。

  第三十五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应于收到主管局长签批的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市局审批决定2个工作日内,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由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税前扣除申请,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受理。

  第三十八条 市局受理人员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表是否符合要求,送审的相关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有关项目录机生成《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纸质资料传递、存档。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核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审核人员应于接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审核,将有关审核事项内容及调查审核意见录机后,将申请材料送交复核人员。

  第四十二条 复核人员应于接到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意见录机,提交主管局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对应提交市局执委会审批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局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局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市局相关税政处的材料后,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意见,提请执法委员会审议。对发现有问题或事实不清的,可以会同市局相关税政处及主管税务机关到纳税人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市局执法委员会审议并做出决定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执法委员会审批意见录机,并报主管局长签批,主管局长签批意见后,执法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局相关税政处。

  第四十六条 相关税政处应于市局审批决定作出2个工作日内,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三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由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一份随其他有关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存档,一份本部门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加强对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的日常管理。应按相关规定建立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管理台帐,详细登记已申报备案、审批税前扣除的项目、时间、年限、户数、金额等项内容,建立税前扣除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税前扣除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税前扣除归档资料包括:

  (一)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表、会计报表;

  (二)所得税税前扣除书面申请;

  (三)纳税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备案资料;

  (四)《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税前扣除审批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

  (六)《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

  (七)《所得税前扣除纳税调整通知书》;

  (八)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纳税服务承诺的时限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由市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五十条 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前扣除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层级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审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稽查局负责所属辖区内选定纳税人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检查工作。对税前扣除申报备案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由稽查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对经查税前扣除审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由稽查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相关税政处或政策法规处,由市局相关税政处或政策法规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而未向地税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税前扣除项目备案申报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的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虚报税前扣除事项的,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地税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税前扣除决定,越权作出的税前扣除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税前扣除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前扣除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责令主管地税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妥善保管相关资料的,对相关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址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5]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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