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成本、价值回收、损失等情况说明; 5. 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 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十)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 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 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 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 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 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 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 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债权性投资损失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 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 股权性投资是否涉及特殊重组业务的情况说明,如果存在则需对其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是否存在差异进行具体说明; 7.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8. 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a.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c.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d.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或遗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9. 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十二)其他损失 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其他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 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 属于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5. 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2)损失专项说明。 6. 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7.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附件: 1-3【点击下载】 1.[附件废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2.《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 3.《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说明表》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解读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为了更好贯彻总局公告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处制定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结合25号公告对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哪些资产的损失可以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申报扣除?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而且除了上述资产外,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发生的损失,也可以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如新增无形资产损失,在25号公告发布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二、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具体判断资产损失的相关性,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因此,企业免税收入对应的资产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非盈利组织既有免税收入又有应税收入,则免税收入对应的资产损失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企业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资产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自行申报是否有前提条件?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其税前扣除必须经过会计处理,且依法进行申报后,才能在税前扣除。换句话说,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是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不进行会计处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只有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这样处理的目的是督促、引导企业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与会计处理的规定一致起来,从而减少税会之间的差异。 会计处理年度应理解为会计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应理解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资产损失申报材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或纳税申报年度。 五、什么情况下需要提供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2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七条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这其中包括“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并且规定企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出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 一是数额较大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二是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25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四是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形成的损失。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由于上述四种资产损失原因和处置过程比较复杂,且对税收影响较大,因此,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是很有必要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就目前情况而言,许多企业投入税收业务的人员不多,而且,办税人员流动性较强,新人较多,业务不熟,这种状况很可能导致企业出现已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没有在税前扣除,或将不符合条件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了,由此产生较高的税收风险。鉴于这种情况,为了控制、避免税收风险,建议除上述明文要求需要出具中介报告的4种资产损失外,对于其他类别的资产损失(特别是金额较大的资产损失),企业也应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 六、法定资质中介机构都有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67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第二条规定。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七、存货过期损失是否属于清单申报? 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存货变质损失属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存货过期损失属于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根据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清单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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