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7); (三)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并填报《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8),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4)第40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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