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05]316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5-09
摘要: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监督申请人办理上述登记情况。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5]316号        2005-5-9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扶持、引导代理记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为:

  (一)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管理、监督全省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机构;

  (二) 在省辖市所在地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其他地方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表(附表1);

  (三) 机构协议或者章程;

  (四)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当面提交申请材料;

  (二)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

  2、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姓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4、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场所。

  第十条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附表4)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监督申请人办理上述登记情况。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地点、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变更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

  (二)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任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2)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5)、新增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3)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6),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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