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用石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2015-06-08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建筑用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方式 对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用石开采销售或项目开采自用的纳税人,建筑用石资源税实行按月预缴与年终结算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一)从事开采销售或项目开采自用的纳税人,在购买火工品环节,按舟山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2号公告的规定预缴资源税,并结合国土部门的开采实测数于次年5月31日前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二)对现场拌制混装火工品、利用其他工具开采销售或项目开采自用的纳税人,根据国土部门核定的总开采量和开采期限,按舟山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2号公告的规定分月自行申报预缴,并结合国土部门的开采实测数于次年5月31日前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三)不论从事开采销售的纳税人还是从事项目开采自用的纳税人于项目开采结束后1个月内,结合国土部门的核定开采总量和以前年度解缴情况办理总体结算,多退少补。 二、资源税预缴标准 单位:元、吨
(一)加强纳税主体的确认管理。单位或个人在矿产开采或工程建设中委托施工单位开采矿产品进行销售或自用,其纳税义务人为有矿产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其销售或自用的矿产品,均应由有矿产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资源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建筑用石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的确认管理。对于零星开采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 (二)加强代征单位监督管理。做好对代征单位有关采矿业税收政策的辅导,特别是纳税主体的确认管理,督促代征单位建立代征资源税和火工品供应明细台账,强化对代征单位票证领用和保管的检查。 (三)加强建筑用石开采企业资源税年度结算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土部门的出让矿产权、矿产开采量实测数及国税部门销售数量等数据加强分析,强化建筑用石资源税年度结算工作。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公告自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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