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1]382号 2001-12-05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国税发[2007]294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从2007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收购发票管理,由各地、市国税局流转税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由票证管理中心印制保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自印收购发票的,要逐级上报至区国税局流转税处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的,仍按原有规定由征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收购发票的印制由区国税局征管处批准指定的普通发票定点印刷厂根据区局或地市局征管部门下达的《收购发票批印通知书》负责印制。印制所需防伪专用品由区国税局征管处负责。 三、对制糖企业使用收购发票的管理,依据本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机制糖增值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国税机关和企业库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收购发票,可以使用至2002年6月底止,但必须在发票代码下方空白处加盖由县级国税局监制的条形章,内容为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1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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