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9]73号 1999-05-18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94号)一并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前立项的,应于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后立项的,应于次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国家税务局: 接你局转报的公司开发技术的立项资料,经审核,属于技术开发项目。其每一纳税年度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你局审查核实,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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