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所[2009]25号 2009-03-26
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按照执行。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确定的项目,具体包括:
1.[条款废止]搬迁收入。
内资企业已按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搬迁补偿费收入。
2.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所得和投资转让净收益。
内资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作递延所得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投资转让净收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捐赠所得。
3、外国企业还包括上述尚未列举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项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