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703刑初75号 黄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被告人黄某明为了少纳税,在其公司与有关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税额总额为1725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且所开具的发票被黄某明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703刑初75号

  发文日期:2021-03-19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7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明,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赣州ZM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6日,黄某明在南康区注册成立了赣州ZM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主要销售石材、瓷砖等建材和承揽装饰建筑工程。为了节省开支,少缴纳税款,黄某明通过微信好友(微信昵称“利康&税务”)向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向利康&税务支付票面金额3.8%的手续费共计59400元。据统计,黄某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面如下:南昌金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开具发票2份,价税合计20万元,税额23008.24元;济南昆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开具3份发票,价税合计30万元,税额34513.26元;丽水超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开具10份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税额115044.2元。15份发票的税额合计172566.3元。因丽水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南康区税务局发现为虚开的发票,已责成黄某明公司缴纳税款100836.78元。

  2019年12月17日,黄某明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5日,黄某明向南康区公安局缴款57522.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随案移送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会计档案凭证中的案涉增值税专业发票15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扣押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缴款结果信息、接收虚开进项转出补税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查询等;证人简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为了少纳税,在其公司与有关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介虚开税额总额为1725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且所开具的发票被黄某明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希望从轻处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经营赣州ZM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受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南康区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若对被告人黄某明判处非监禁刑,同意接收社区矫正。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明向南康区公安局缴纳的57522.1元为南昌金司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昆雅建材有限公司向赣州ZM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补缴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会计档案凭证中的案涉增值税专业发票15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证明、扣押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缴款结果信息、接收虚开进项转出补税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据查询、聊天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营业执照、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人简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为了少纳税,在其公司与有关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税额总额为1725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且所开具的发票被黄某明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缴相应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结合南康区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经营公司的实际,为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对被告人黄某明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  钟权英

人民陪审员  黎茂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曾宪伟

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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