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10民终1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何某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4
摘要: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管理人无法获取该公司的财务账册,致无法对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故法院裁定终结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而被上诉人何某平、向某钰系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发文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10民终1229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萍,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平,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平、向某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5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作出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条“有关权利人”不应限定为管理人或代表全体债权人的个别债权人。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其中的“损失”指的是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而非指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因此,该损失不应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范围,也无须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款的情况下,应当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由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范围无法查清,致使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当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清偿责任。2.(2017)浙1004破5-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赋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清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浙1004破5-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债权人可另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该裁定赋予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裁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2017)浙1004破5-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的认定。鉴于此,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侵权法律关系要件。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三款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但上诉人仍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上诉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017)浙1004破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有关财务账册无法提供。”故被上诉人在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未向管理人提交账簿等资料,系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2.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与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或者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税收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要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公司债权人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亦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明知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将导致债务人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使得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有过错。三、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裁定载明:“本院于2018年4月对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本案两被告出资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何某平、向某钰分别对管理人缴纳出资800000元、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仍可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必要程序,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何某平、向某钰未作答辩。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某平、向某钰对原告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费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79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体现。本案被告何某平、向某钰系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经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基于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其税收债权及滞纳金67997.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要求俩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已经破产程序终结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此亦系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存在不同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规则设计的体现。破产程序是对公司债权债务统一概括清理的制度设计,以防止简单化地对公司有限责任的不当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和法定事由。即使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相关义务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给其债权造成损害,该损失亦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应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由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并且法院在审理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查明该公司尚欠破产申请人吴超等30名劳动者工资债权442286元。另,于2018年4月对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本案两被告出资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何某平、向某钰分别向管理人缴纳出资800000元、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该案原告申请执行,因被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已在法院审理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上述债权,现未履行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必要程序,故予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超对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4破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33户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其中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的债权67997.78元。2018年11月2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04破5-1号民事裁定,认为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管理人无法获取债务人财务账册,无法对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目前亦无任何财产可供支付破产清算费用并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依据有关规定向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相关权利。裁定宣告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终结债务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管理人无法获取该公司的财务账册,致无法对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故法院裁定终结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而被上诉人何某平、向某钰系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作为台州向氏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4民初58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何敏军

  2020年6月4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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