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桂行申218号 发文日期:2019-1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LF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10层10B-2室。 法定代表人:覃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立权,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曾要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杨珍,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双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日公司)因其诉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六福公司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处罚决定),认为六福公司与大化福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福胜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大化福胜公司虚开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292422.17元,造成2014年少缴增值税3292422.17元的行为,以及六福公司利用虚开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造成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53685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六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六福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6829278.86元。六福公司不服,向南宁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六福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大化福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韦阳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六福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3292422.17元,造成2014年少缴增值税3292422.17元。同时,六福公司利用取得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虚增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536856.69元。 2015年1月13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六福公司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六福公司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2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六福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六福公司调取了相关账簿资料、磅单。2015年10月10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六福公司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六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2015年12月8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六福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上述两告知书向六福公司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六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六福公司在听证会中陈述了申辩意见。2015年12月31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六福公司不服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20号处罚决定。六福公司收到2号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号处罚决定和2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票面金额2%(原木)、4%(木片)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安排被告人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为六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税额3292422.17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六福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六福公司2014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据此,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六福公司作出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0、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六福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六福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组织六福公司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六福公司的申辩意见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六福公司作出20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六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六福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6829278.86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六福公司提出大化福胜公司向六福公司开具的涉案194份增值税发票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主张。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了大化福胜公司向六福公司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六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南宁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六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票面金额2%(原木)、4%(木片)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安排被告人林彬以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广西六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税额3292422.17元;…”2017年3月2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再查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并于同月12日向六福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0号)后,于2015年10月20日组织六福公司举行了听证会。后经南宁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通知补正材料,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并于同月10日向六福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6号),并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组织六福公司进行了听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韦阳飞、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六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税额3292422.1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大化福胜公司与六福公司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虽然该刑事判决是在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生效的,但是在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前该刑事判决已经河池市中院(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维持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在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纠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且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号处罚决定查明的六福公司违法事实一致。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宁市国税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20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六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六福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其获得涉案194份增值税发票属于善意取得,故对六福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真实合法的木材交易,20号处罚决定、2号复议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六福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没有真实的木材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依据(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及(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一审、二审法院以六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相关刑事判决认得的事实不符为由,认定这些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从而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三、一审、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六福公司与福胜公司、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纸业公司)在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没有真实交易,福胜公司和凤凰纸业公司也将受到处罚,所以福胜公司和凤凰纸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20号处罚决定、2号复议决定。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接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 本院认为,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查明六福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无实际交易,六福公司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292422.17元,少缴增值税,又利用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查明大化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六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税额3292422.17元。(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20号处罚决定查明六福公司的违法事实一致。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20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六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六福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宁市国税局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20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错误,一、二审判决以上述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已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并不能证实六福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真实的木材交易。大化福胜公司和凤凰纸业公司不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正确。一、二判决认定20号处罚决定、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驳回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LF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善能 审判员 叶坚 审判员 陆海 2019年6月20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记员 许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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