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部门组织行政复议答复,经本级法规部门复核后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海关总署本级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无需法规部门复核。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全面进行答辩和举证; (四)处理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提供便利,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或者增添查阅、复制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发《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发《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当事人意见应当采取当面或者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并将该情况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制发《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转送的上级海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提出审查意见,自收到转送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以上级海关名义回复转送的下级海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 (三)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五)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况。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发《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无效、维持、驳回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第三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提出的意见; (五)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理由和依据;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行政执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统性风险的,可以制发《风险提示函》,提醒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下级海关关注执法风险、加强业务管理;或者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海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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