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6]20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8
摘要:为深入贯彻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我省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省局在总结各地前期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和宏观税负分析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3号         2006-12-28


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学校:

  为深入贯彻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我省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省局在总结各地前期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和宏观税负分析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集贸市场税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加大绩效考核力度,确保各项税源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分类进行监控。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划分大中小型三类集贸市场:

  年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集贸市场;年纳税总额100万元至300万元的为中型集贸市场;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为大型集贸市场。

  第七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列为市级局重点监控对象;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划片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对税收管理员确定管理责任区;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委托代征税款。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和财务核算水平等情况,将市场内的纳税人划分为以下四类进行管理:

  (一)查账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双定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起征点户和未达到起征点户两类。

  (三)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并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户。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查账征收户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月自行申报纳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条 对个体双定业户,主管国税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并要求其按月、季或半年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业户和免税业户的监控管理,要求其按半年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对月度发票开具金额超过起征点的,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对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每次(日)销售额达到200元的临时经营业户或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业户,应依法征收税款;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固定业户,应按照实际经营额就地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对集贸市场中的个体双定户及临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但对集贸市场内所有查账征收户必须由税收管理员直接管理,不得实行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采取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应当由县级局以上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全国统一格式的委托代征协议,明确相关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个人及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普遍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和出售发票,但应按规定征收税款,督促其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纳入外部信息系统管理。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建立定期实地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集中检查方式按季或半年进行,一次巡查面不得低于30%。对由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业户转为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要进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主管税收管理员应至少每季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巡查一次。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动态信息采集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进销货渠道、资金周转、利润水平等信息进行采集。对于企业类纳税人的信息采集可以结合纳税评估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健全上下联动的集贸市场税源监控分析制度。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开展市场的税负分析工作,并相应发布有关信息。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掌控市场的整体税负、经营变化情况基础上,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重点解剖和评估工作,对低于市场整体税负的,应列为重点检查和评估对象;对发现有偷、逃、抗税行为的,应及时处理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查账征收户,税收管理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引导、督促和帮助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实施税收预警分析,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对连续零、低税额申报无充分理由且财务核算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实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企业经销网点的监控管理,及时将有关企业信息反馈上级机关,加强对其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双定户,主管国税机关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共管户共同核定定额的办法和途径。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集贸市场定额管理公开制度。对个体双定户定额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对新开业户、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以及定额调整情况、违章处罚情况的业户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定额核定及调整程序核定和调整定额。加强定额调整的工作力度和频率,定额执行期原则上按季或半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手段,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源结构特点,深入开展典型调查,及时调整核定定额的相关参数和定额调整系数,逐步提高定额核定及调整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认定管理工作。对临界点业户实施重点监控,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的管理,建立免税户档案。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以及外地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审核和报验登记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业户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开票的频率、一次性开票的平均金额及应纳税额的大小等指标合理确定市场内不同类型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方式、用票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及时采集纳税人开具发票信息和税控收款机的开票信息,并与申报征收信息及定额核定信息等进行比对。对定额业户开票金额高于定额的,应按开票金额征税,连续3个月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要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查账征收户应采取验旧购新方式,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核定每月的用票数量。对个体双定户除使用税控收款机外,以使用定额发票为主。个体双定户大额交易需要手工发票以及临时经营户需要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固定业户需用发票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第三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发票的领购、开具和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各类违法违规使用发票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机关应加强征收、管理、稽查之间的协调与工作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进驻集贸市场的工商、卫生、检疫、公安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对纳税人的源头及经营情况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利用劳动、社保等部门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农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管理,实时掌握其总量和分布情况,并严格按规定及时兑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市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经常联系制度或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掌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实现对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动态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在市场经济秩序较好的集贸市场内吸纳群众基础好、影响力大、纳税积极的纳税人骨干组成协税护税小组,协助税收管理员做好税法宣传、催缴催报税款等工作。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和执法责任追究制,明确市场税源管理的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强化对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税收管理员的绩效考核应与市场的管理情况相结合,市场管理情况包括户籍管理、巡查和信息采集、定额核定、办税公开等。

  第四十一条 绩效考核应坚持以人为本、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奖罚严明的原则,并按照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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