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能否追征税款和罚款?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2-24
摘要:对于公司等法人因为仅以其财产负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以它的财产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责,而公司注销后,对于税收债权,由于是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公司要负责承担。

  1、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二稽处〔2021〕93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0日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XXX机械修造厂(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人代表:XXX(居民身份证号:XXX)

  财务负责人:XXX(居民身份证号:XXX)

  公司住所:XXX

  经营范围:UT型减速器,机械配件加工,铝合金制品加工。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20-0040)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林烽、郭新于2020年1月9日向你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111546580402)公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二稽检通一〔2020〕24号)。本次检查的范围,仅就你公司涉嫌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移交的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案件所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1022900180283)提及的上海冯译贸易有限公司开出发票情况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查补、调整,本次检查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鼓山税务分局;检查所属期间你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根据你公司2016年度采用B类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推定)。开业日期:1999年8月22日。因你公司在我局立案检查前,即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注销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

  经查询,系统显示申报情况为:福州市晋安区XXX机械修造厂从所属期2018年11月起增值税未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申报增值税销售额0元,销项税额0元,进项税额0元,应纳税额0元,期末留抵税额0元,本期已缴税额62710.73元。从所属期2019年1季度起企业所得税未申报。系统显示你公司存续期间领购19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领购1900份增值税发票,领购时间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具体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63130,发票号码:05123586-05123665、00222586-00222665、00222481-00222560;(2)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63160,发票号码:01367748-01367827、01264001-01264080、01018263-01018300、01019421-01019462、02302141-02302220;(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62160,发票号码:00105701-00106780、00082121-00082200、00054401-00054480;(4)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52160,发票号码:00266886-00266965、00240131-00240210;(5)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54130,发票号码:01401556-01401625、01268371-01268440;(6)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53130,发票号码:01321116-01321195、0118451-01188530;(7)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64130,发票号码09612245-09612324;(8)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71130,发票号码08226319-08226398、03716903-03716982、10289211-10289290和10758156-10758235;(9)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500172130,发票号码00255909-00255988、02636019-02636031、02640292-02640358和03703190-03703269。经查询,系统显示你公司2016年11月1-30日期间取得进项发票情况为:共计取得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于2016年11月29日认证相符,认证发票金额1026303.26元,税额174471.54元。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书》(协查编号:631022900180283)所附的发票明细单列举的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公司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61130,发票号码37864117-37864124),均已认证通过。

  对比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你公司2017年5月8日采用B类申报表申报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10792480.76元,按税务机关核定的5%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额539624.04元,已缴134906.01元。2016年12月1日申报所属期2016年11月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1427148.65元,销项税额239186.21元,进项税额174471.54元,实际抵扣税额174471.54元,应纳税额64714.67元,已缴64714.67元。

  二、涉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一)税务登记注销

  你公司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稽查局来函协查涉案企业,已于2018年10月24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你公司相关负责人均已无法联系。检查人员于2020年1月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二)银行账号资金相符

  你公司在金三系统登记有银行账号信息,经查询你公司开户银行账号: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会分理处90102180XXX000237,上述账户记录中,福州市晋安区XXX机械修造厂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1月24日向上海冯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50204.20元、500170.60元,共计850374.80元,与你公司接受上海冯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50374.78元金额相符。

  截止本次检查通知书送达当日,你公司尚未将上述八份已证实虚开的涉案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你公司未按规定补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税务登记注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税务处理决定

  经本局集体审理,你公司取得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处理,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你公司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方式,此次调整不影响企业所得税征收。决定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你公司2016年度11月认证抵扣的上述八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应予补缴,应补2016年11月增值税123558.7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应补2016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649.11元(123558.70×7%)。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应补2016年11月教育费附加3706.76元(123558.70×3%)。

  4.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应补2016年11月地方教育附加2471.17元(123558.70×2%)。

  5.以上合计应补税费13838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晋安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4月10日


  2、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2021年第217号

  来源:青岛市税务局 发布时间:2021-06-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XXX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702XXX944448,注册地址:青岛即墨市XXX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21〕324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12月注销税务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未注销。电话联系公司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经到你单位登记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XXX村实地核实,未找到你单位。

  (二)经查询你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未发现你公司与青岛XXX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往来。

  (三)你单位取得青岛XXX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02144130,发票号码03586221-03586223,发票金额142147.60元,发票税额24165.10元,货物名称为铁板,于2015年6月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与青岛祥顺泰工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从青岛祥顺泰工贸有限公司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142147.60元,虚开税额24165.10元。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案例: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偷税由股东补缴税款

  编者按: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后被认定偷税,该不该补税,是否应该由股东承担?

  一、税务处理内容

  二、税务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未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公司提供虚假纳税申报资料,掩盖取得收入的事实,从而逃避申报、缴纳税款,此后该公司又提供内容虚假的资料办理税务、工商登记注销,以逃避纳税义务。纳税义务形成在先,注销登记行为在后,形成欠税债务应该由股东承担。

  三、分析过程

  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但贺某作为股东,应当对某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税款责任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阳税务稽查局将贺某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二: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总结:股东滥用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是否补税由税务局说了算!

  来源:优仁咨询      作者: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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