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背景 公司账簿是记录公司经营和财务活动重要的凭证,也是作为股东内部和公司清算以及公司对外发生经营活动界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因账簿毁损、隐匿或者灭失导致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同普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纠纷 2017年12月17日,同普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同普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最后分配已完结,请求法院裁定终结同普公司破产程序;因同普公司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同普公司除银行存款、保证金之外的财产以及印章、账册、证照等重要文件灭失,请求法院裁定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同普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同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同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也未能接管到同普公司除银行存款、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无法对同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就接管到的银行存款、保证金所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同普公司管理人的报告,现已执行完毕,故依法应终结同普公司破产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同普公司管理人报告,同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于2012年病故,同普公司2013年开始歇业,其在对同普公司进行接管和调查同普公司财产过程中,已向同普公司的股东询问过公司经营管理、财产、账册等情况。故如确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同普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同普公司债权人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另行要求同普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二:陈某、王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美华公司系2012年3月21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长期,美华公司股东为许玉、李军、沈文,分别认缴出资63.6万元、33.6万元、2.8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分别实缴出资63.6万元、33.6万元、2.8万元,实缴出资日期均为2012年3月21日。 2021年10月26日,美华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予以受理。在该案中,美华公司提交了资产清册。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资不抵债,无法证实其符合破产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美华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证据不足,故裁定不予受理美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美华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表示要求许玉、李军、沈文承担案涉责任的法律依据最主要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美华公司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证据材料,虽裁定书认定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美华公司资不抵债,法院未准予美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并未认定因为美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不能清算。美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了其截至2016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美华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美华公司存在因上述材料灭失而导致不能清算的事实。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在2017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美华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美华公司尚有机器设备可供拍卖变卖,法院拍卖该扣押机器后暂未发现美华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在该执行案件终结前,美华公司仍属正常存续状态,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美华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美华公司的股东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案涉债权未获清偿之间尚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美华公司股东沈文、李军、许玉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与建议 公司的账簿等重要文件是公司生产经营过程的真实体现,也是公司盈利或亏损的重要凭据,因此法律规定了公司要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公司经营过程,公司及相关的责任人也必须妥善保管账簿等重要资料文件。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公司账簿并规范做账,避免自身责任的扩大。 在公司出现解散情形时、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况时,若因债务人的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若不存在公司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负责人及股东应当尽职尽责,承担起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妥善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文件资料等,以免造成公司无法清算而被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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