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医疗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3]125号 2003-10-28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行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行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规范扣缴行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偷逃税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医疗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向个人支付《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的各类医疗单位(不含除武警部队医院外的其他军队医院,下同)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医疗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医护人员及所属各科室、部门(包括对内、对外承包科室、部门)或非本单位的其他个人支付《税法》规定的应税款项时,应按《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凡未办理《扣缴税款证书》的各类医疗单位,均应依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地税主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证书》,填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代扣代缴工作。 四、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主动自行向当地地税主管机关申报纳税。 五、医疗单位支付个人应税所得(或个人取得应税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和税率为: (一)医疗单位职工、医护人员、内部承包人员的工资(包括加班补助费、夜班补助费等)、奖金(包括效益提成、药品提成等)、各种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医疗单位职工和其他医护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其医疗单位下属门诊或科室,承包人只向发包人上缴部分管理费,其余所得全部归个人所有的所得,适用“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医疗单位支付或其他医护人员取得非任职单位的出诊费、会诊费、各种介绍费分成、药品回扣以及其他劳务性质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在医疗单位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四)医疗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通过其他方式筹资购买医疗设备,其向出资者支付的利息和红利,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五)由社会集团或个人购买医疗设备,由医疗单位使用,取得收入按比例分成,对个人投资所分得的收入,适用“财产租赁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上述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六、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主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税主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局关于贯彻<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按(国税发[2003]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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