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621号 1998-10-19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熊建明以专利技术人股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税务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8]3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熊建明以其专利技术使用权向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取得的股权所得338万元(3380×10%)和向该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的股权所得1172万元(8000×18.875%-338),均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二、鉴于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是熊建明在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改组时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替代其继续持有原有股份而成立的,并将其本人持有的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实际上就是对熊建明派息分红,因此,熊建明对该项所得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熊建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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