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 1、乙公司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注: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乙公司从事绿化工程所用花草苗木不属于销售自产货物,花草苗木也不属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范畴,绿化工程也与装饰业无关。因此,绿化工程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当包括“甲供材”在内。乙公司应缴纳营业税为: (400+10)×3%=12.3(万元) 乙公司从事绿化工程的收入仅为10万元,而应缴纳营业税为12.3万元,乙公司显然无法承担此税负。如果由甲公司承担与“甲供材”有关的营业税,那么甲公司应负担营业税为12.37万元[400÷(1-3%)÷3%],乙公司应负担营业税0.3万元(10×3%),合计应缴营业税12.67万元(12.37+0.3)。 2、丙公司 筹划 1、乙公司 2、丙公司 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花草苗木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属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因此,对销售自产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假设销售自产货物的价格仍为400万元,建筑业劳务价款仍为10万元,那么丙公司销售自产货物仍可免征增值税,丙公司在计算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时可扣除分包款,即应缴营业税为0[(10-10)×3%].由此可见,按此方案实施,甲公司可少负担营业税12.37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筹划方案中,丙公司自身并未参与建筑业劳务,因此,丙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乙公司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转包”行为,不能适用差额征税政策,即需要负担建筑业营业税0.3万元。对于丙公司多负担的建筑营业税,甲公司可给予相应补偿。筹划方案的实际节税额为12.07万元(12.37-0.3)。 例2: 筹划 筹划后A公司税收负担将减少13.49万元(170+6―153―9.51)。 纳税人在实施上述税收筹划方案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筹划方案的成立,以购买方不需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前提。例如在上例中,如果购买方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筹划前购买方可取得进项税额170万元,筹划后购买方只能取得进项税额153万元,损害合作方利益的税收筹划方案都是不成立的。二是降低货物销售收入同时提高建筑安装收入的幅度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免被国税部门认定为货物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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