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附件1);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减免税产品和项目有前置附加条件的,需报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不包括与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中,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持对应的原件供受理人现场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受理人在复印件右上方标注“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本款规定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 减免税资料的受理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人负责。受理人收到纳税人报送的报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的减免税项目依照本办法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二)申报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增值税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将申请资料于次日内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准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申报资料退回纳税人进行补正。 第十二条 已受理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不含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报告经全体核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与其他申请资料一并传递至同级增值税管理部门。 实地核查时,重点核查纳税人申请资料与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凡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原材料(包括废渣)投入比例的,核查人员应从原始凭证入手,按照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工艺、“三废”品种及主要来源等)、财务核算情况、申请减免税项目的收入及增值税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收到同级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的减免税申报资料和调查报告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经初审,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经初审,申报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增值税管理部门应将申报资料、调查报告连同《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一并依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权限上报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上签注意见。 (一)审批权限在县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二)审批权限在市级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三)审批权限在省国税局的,应于收到减免税申报资料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返回《增值税减免税资格审核认定表》。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审批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按现行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流转、录入,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即征即退税款退还的核准,由纳税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申请退还税款所属期对应的缴税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退税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相关表单(《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流转、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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