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客体之定性 (一)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同一 私法所呈现的交易形式,乃是税法判定交易定性的基础。但两者往往并非一一吻合。比如,一味坚持私法所呈现出来的交易形式,而对名义所得(如隐名投资)、名义保有财产或所有权(如房产落实政策但不能行使所有者权能)、名义上的行为人或者交易人(如借用资质)课征赋税,则有可能损害税法秩序和公平正义;如何确定税收客体之有无或者性质,坚持税收的法律实质主义,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合作”实为“租赁”,名为“赠与”实为“租赁”等等,不胜枚举。在这种交易性质的认定中,“法律关系”分析技术作为合同法的基本武器之一,必须为税法所掌握和运用,且税法在此表现出与私法的衔接、协调和融通。税法与私法之所以具有融通性,或者两者之间内在冲突并不明显,缘于税法秩序本身就建基于私法秩序之上。在认定法律关系方面,合同法律制度固有之成熟的分析技术,在合同形式或者名称与合同关系的法律实质冲突时,坚持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是税法法理的精神所在;而且,此时税法没有必要对特定的概念做出有异于民商法的新解释,比如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等等,每一项所得都对应一项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具有一一对应性。比如,宗庆后涉税案件中,[6]不能把宗庆后在数十家公司取得的所得皆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因为,宗庆后不可能同时与数十家企业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法理上只能从一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7]其他皆为“劳务报酬”所得,除非税法对“工资薪金”之概念另有界定且这一界定不违反税收法定主义。 “交易分解法”也具有法律分析的典型特征。税法中的“交易分解法”主要应用于“以物易物”(“互易合同”)的交易场合,比如: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股抵债、企业并购(现金换股、以股换股、以债券换股、债转股)等多种场合,交易各方的交易实质必须一一进行税法考量,从而对交易各方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分别作出税法处理。税法的交易分解法还涉及资产重组、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服务冲抵租金等形形色色交易安排。适用交易分解法为税法评价的一般特征和条件是:(1)存在一个两方主体的复合交易。此所谓“复合”交易,虽指“单一合约交易”,但合同性质乃为“复合合同”,而非指合同形式为复合(合同)交易;(2)其复合交易体现为一方不以现金结算或者给付对价,而以形形色色的经济利益(货物、产品、劳务、债券、股权、收益权、期权等等)冲抵对价;(3)上述经济利益可以金钱计量,构成会计学上的经济利益净流入,从而可以将双方交易进行分解,分别进行税法评价;(4)对交易分解的过程乃是一个寻求和发现交易实质和交易对价的过程,与实质课税原则不无关联。交易实质决定交易定性,交易对价决定交易定量,两者同为税收客体之两造。比如,税法处理“房屋联建”和“资产重组”问题,就运用了典型的“交易分解法”。 (二)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相悖 法律关系与交易定性相悖的一般情形和特征如下:(1)复合交易。比如上文提到的连环交易、线性交易、交易回购等。(2)虚假交易。即以虚假的交易形式掩盖一个真实的交易实质。虚假交易在民法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在税法,被虚假交易掩盖之实质必须得以挖掘和认定,并不以民法之或然无效判断为准,若交易双方获得并保有其经济利益,则可税。(3)税收规避。此种情形尤为复杂,有些税收规避行为实属私法主体意思自治范围,税法无缘置啄,故不宜一概否定;[8]而有些税收规避行为因其交易形式与实质不相吻合,税法必以实质课税原则否定之。 当法律定性与经济交易定性两者发生冲突时,税法必以经济交易的性质为据,准确把握经济交易的实质,并以此作出税法评价。故税法不能止步于民法关于合同关系性质的区分,民法的重点在法律关系,税法的重点在交易定性,两者关注点不一样,并非一一对应。当合同法律关系与交易性质两者相悖时,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是:撇开合同呈现的表面交易形式,把握隐藏在合同之后的经济交易实质,并以此作出税法评价。 一项商务交易有时通过一组合约安排得以实现,这时,经济交易便成为复合交易。在复合交易的场合,交易的法律外观呈现为一组合约安排,这时,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观与税法之交易定性势必产生冲突。最明显和最简单的例子就是“销售-回购”交易。一般推论:特定标的物的买卖与回购(比如土地、股票、期权、国债)作为融资手段,在商事交易中曾经大量呈现,并不鲜见。从合同呈现的法律结构看,表面存在销售和回购两个合同关系,但是综合交易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履约情况,实质是“销售-回购”方的借款行为,和“购买-出售”方的放贷行为;“销售-回购”方以较低价钱售出约定的标的物,而“购买- 出售”方则以较高价钱在约定的期限内回购,中间的差价即为融资之利息对价。双方融资行为之税务处理和税法评价为:“销售- 回购”方支付的价差视同利息支付,在满足借贷利息的税法规定前提下准予利息税前扣除;而“购买-出售”方则取得利息收入,应计入所得合并缴纳所得税。 四、税收客体之有无 判定是否存在税收客体的前提是对经济交易或者经济事项定性,交易定性之后才能判定被定性的交易是否符合税收客体(征税范围或征税对象),然后才涉及对税收客体的量化进行税法确认,因此,交易定性位于税法评价的首要环节。在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对交易之税法定性乃税企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税企争议中最具复杂性、专业性和法律性的核心和难点。在具体的涉税案件中,税收客体的认定和定性,有时显得十分复杂而难以斟酌,税企双方往往各执己见,莫衷一是。此时,坚持和探求交易背后的法律和经济的实质,而不为交易之表面法律形式或合同形式所限,确立实质课税的原则和标准就成为税法的独特秉性和精神所在。 在税法实务中,是否产生应税所得系针对税收构成要件中课税客体而言,存在着相当多样、复杂的表现形式,须借助综合法学(各部门法学之综合)的分析技术,才能准确应对,这也凸显了税企争议核心环节的法律属性。是否取得应税所得,事关所得定性问题,本质上属于交易定性的范畴。再如,限售股转流通股时,限售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是否为“应税所得”?[9]企业分立时,土地房产进行分割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物业公司代收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是否应计算营业额并缴纳营业税?公用企业收取集资费是否应计算所得?[10]相应地,电力企业收取电能表成本费究竟系代收款还是经营所得?[11]在财产税中,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之有顶、有柱、无墙(能避雨但不能遮风或避雨遮风功能均较差)之“仓库”是否为“房屋”?相应地该储物之“仓库”是否为房产税之课税客体? 实践中,由于思维惯性使然,人们首先喜欢把这类问题当成“财务”问题而非“税法”问题,或者仅看成一个“税务”问题而非“税法”之法律问题。加之大型会计公司多通过税务咨询获得答案,因此上述问题之法律属性尚未充分暴露和显现。从更深层次看,是因税法理论研究之脱离实际、对实务问题的解释能力欠缺所致。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