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税局 山东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财预[2008]19号 2008-07-28 税屋提示——依据鲁财预[2018]9号 山东省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今年已经入库且税款所属期限为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并于今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税局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好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含青岛市)境内,且跨市(指设区的市)设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分机构)。 第三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维持现行中央、省、市及市以下分享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税收征管和预算分配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第五条 两级预缴,是指总机构将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按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清算,是指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第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第九条 居民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应纳税额及分配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二章 税款预缴 第十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按照本办法,实行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一经确定,当年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第十四条 在青岛市境内的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除上缴中央60%外,其余部分的分成比例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分摊税款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总机构或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总机构或某一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机构营业收入/总分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机构工资总额/总分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机构资产总额/总分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指需要就地预缴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是指总分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是指总分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资产总额,是指总分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总机构有关通知后30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6月底前,将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上半年、下半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下发各分支机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企业税款分摊比例,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省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由总机构统一汇缴;从第二年起,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以上年三因素参与分摊;从第三年起,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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