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1]171号 2001-11-0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0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1]20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自2001年12月14日起,本法规中涉及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按财税[2001]200号规定执行。。
为了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林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法规的技术标准确定。 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十五”期间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的法规执行。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法规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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