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传销人员的传销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二字[1998]11号 1998-2-19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防止税款的流失,现将传销员传销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征字[1997]第16号)有关规定加强对传销人员传销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对传销人员的传销所得实行附征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折让收入、奖励收入等,暂按全额的5%附征,价差收入暂按产品销售收入扣除自用部分后余额的1%附征。应纳的税款按月征收入库。 三、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传销企业的传销员自用部分不得扣除。 四、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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