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2-4-8 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的税收负担,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协同发展,我们起草了《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车船税”政策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市财政局cqczszc@163.com 三、电话及传真:市财政局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 附件: 1.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重庆市财政局 2022年4月8日 附件1 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实施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税收负担,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协同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19人)车船税年基准税额调整为480元;将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车船税年基准税额调整为540元。 二、对我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 (五)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对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65号)中涉及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的年基准税额,以及重庆市涉及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减免政策按此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已按原政策缴纳2022年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公共交通车船车船税的,可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附件2 《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的税收负担,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协同发展,我们起草了《关于调整部分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车船税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二条和第五条对地方有授权事项,一是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税额幅度内自行确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根据授权,我市和四川省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印发了《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和《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经对照梳理,在税额标准方面,我市共2个税目的税额标准高于四川省,分别为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19人),我市与四川省税额分别为500元、480元;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0人及以上)我市与四川省税额分别为600元、540元。在优惠政策方面,我市对从事城乡公共交通的客运车辆,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减半征收车船税。四川省对同时符合五种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优惠范围和优惠力度均优于我市。 二、主要内容 为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实现两地政策协同,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拟对我市车船税年基准税额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我市车船税政策与四川省保持一致。 一、将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19人)车船税年基准税额调整为480元;将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车船税年基准税额调整为540元。 二、对我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 (五)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对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四、《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365号)中涉及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的年基准税额,以及重庆市涉及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减免政策按此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已按原政策缴纳2022年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公共交通车船车船税的,可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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