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苏税三[1985]22号 1985-07-30 现将各地在贯彻执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过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批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额归还贷款的,其归还贷款部分的税额应照章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在办理以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归还贷款的退库手续时,对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库。 二、除国营企业以外的个别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税务局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在应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额度内办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申请手续(注:困难性减免税已暂停执行)。 三、联营企业以及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和单位,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 四、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对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外,凡其他办理代开发票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交通运输管理站、建筑安装管理站等),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按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计征。 江苏省税务局 1985年0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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