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10]1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20
摘要: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中介、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必须是当年有关部门公布有签证资质名单上的税务师事务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10]199号            2010-10-20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本法规第六条中“列入重点涉税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和“根据双方掌握的信息和资料,对非居民企业是否正确享受协定待遇进行判定,如有必要,应共同对非居民进行实地核查。”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特制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10月2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管理规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规程。

  一、管理范围

  各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是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事项的税收主管部门,并依照《办法》规定负责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二、管理内容

  按照《办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条款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等条款备案的审核;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实施跟踪、监控、检查等后续管理工作;为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多种形式宣传服务与咨询。

  三、岗位设置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实行由税务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主管局长三级审核制度。应分别设置以下岗位:

  管理所应设置受理岗。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事项提交的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设置税收协定管理岗。主要包括两方面工作内容:一是复核、复审工作。负责对管理所提交的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资料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通过对企业提供资料的审核,依据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做出税务判定,制发相关税务文书。二是后续管理工作。负责审批与备案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对本规程确定的重点涉税事项、重大避税疑点直接或牵头实施复核、复查和跟踪监控管理;对企业涉税信息变化情况的监管;对相关数据分析、统计和报告管理。

  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上述两方面工作分设两个岗位。

  四、审批流程

  (一)受理

  管理所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1.在受理非居民企业首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应审核纳税人是否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中文翻译件;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中介、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必须是当年有关部门公布有签证资质名单上的税务师事务所);

  (5)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出具非居民企业书面授权委托书;

  (6)相关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为英文的应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具有与英文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中文译本;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办法》中规定纳税人应填报的报表均一式两份。审批结束后,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归档。

  纳税人如未按上述要求报送资料,应当面告知纳税人尽快补充资料,资料报送齐全后再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2.接受非居民报送的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后,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审批条款的范围;

  (2)《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表内填有信息与报送信息是否一致;

  (3)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

  3.在接受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资料签收单。签收单应注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报送时间、报送人签字(盖章)、接收地点、接收资料明细单、接收人签章。

  (2)按上述规定提交资料时,对于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局报送过的资料,应从有关部门调阅,复印。

  4.管理所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审批表》),在《审批表》上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于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报送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二)审批与执行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收到管理所提交的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资料后,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批。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待遇审批申请,并及时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2)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审批的范围;

  (3)提出申请时间已超过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4)未按照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90日内仍不能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2.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1)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体资格是否正确,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款与实际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款是否一致,阐述理由是否充分;

  (2)对非居民企业提供与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中介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核对,判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受益所有人;

  (3)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与总局现行下发的部分缔约对方居民身份证明样本(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附件)是否相符。

  (4)其他方面的审核。

  3.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提出终审意见,并在《审批表》和《申请表》签字后,将资料交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按照主管局长的审批意见撰写《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将《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表》、《审批表》盖局章后,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申请表》交非居民企业,另一份《申请表》和《审批表》与企业附送的资料一并存档。

  4.主管税务机关从接受申请人资料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如有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申请人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并要求其在执行协定待遇时,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办法》附表五)。

  申请人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其不予享受协定待遇,并说明原因。

  属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不能准确判定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告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局报告。

  6.非居民企业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报时,应要求其出具已通过审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对审核无误的,准予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正确,不予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税率。

  五、备案管理

  (一)受理

  管理所受理非居民企业按照《办法》规定享受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和其他相关条款的税收协定待遇等备案管理。

  1.在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时,应审核纳税人是否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以下简称《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有关合同复印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英文原件需翻译成中文,在附送中文译本时,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4)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项目在华经营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办法》中规定纳税人应填报的报表均一式两份。备案完成后,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归档。

  纳税人如未按上述要求报送资料,管理所应当面告知纳税人尽快补充资料,资料报送齐全后再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管理所应对以下方面的资料进行初审:

  (1)《备案报告表》填写是否规范,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表内有关信息与报送的书证信息是否一致;

  (2)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符合备案条款规定的范围;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

  (3)其他方面的审核。

  管理所经对提供资料的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资料签收单。签收单应注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报送时间、报送人签章、接收地点、接收资料明细单、接收人签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随申请人报送的其他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一同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备审。

  3.管理所接收非居民企业提交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及附送资料,对资料进行审核,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备案表》上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报送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二)备案审核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收到管理所提交的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资料后,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和备案。

  1.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对管理所提供的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申请人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是否与总局现行下发的部分缔约对方居民身份证明样本(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附件)相符;

  (2)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应与总局下发的19号令规定报送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核对,审查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开工期限、出入境居住地等记录及人员收入情况,了解掌握报送资料的真实性;

  (3)其他方面的审核。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对上述资料审核后,仍存在不准确不能满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要求的情形,应向申请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在90日内更正或补正。

  2.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接收管理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进行审核,在《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提出意见,并在《备案表》和《备案报告表》签字后,将资料交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将一份《备案报告表》交给非居民企业,一份《备案报告表》和《备案表》与企业附送的资料一并存档。

  六、后续管理

  (一)建立健全岗责管理机制

  1.定岗定责。主管税务机关在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中,应指定专人负责。选择业务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负责审核(审批)、执行、复核复查、监督检查、归档管理和统计报告等环节工作内容。明确税务管理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等环节岗位职责,依据《办法》和本规程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并报市局备案。

  2.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审批、或审核备案的相关资料及执行税收协定情况应分户建立台帐,做好一户式档案管理。合同执行期超过一年的,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归档。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政策执行动向,定期反馈有关情况,适时完善相关信息。台帐管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纳税人国别、适用税收协定条款、享受协定待遇日期、收入金额、扣除金额、应纳税所得额、按国内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实际应纳税额、实际减免税额等。

  3.建立跟踪监控制度。

  (1)市局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对外开具售付汇凭证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执行税收协定减免税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监控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跟踪、监控、报备制度。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述情况报市局备案。

  (2)[部分废止]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确定分局级的重点监控标准。列入重点涉税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二)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2月31日前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附件4),并同时报送税收协定执行情况报告。

  (三)建立复核复查工作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复核、复查制度。季度终了后,应对本季度非居民已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和备案事项选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复核(各分局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定比例,并上报市局)。对存在避税嫌疑,且涉税金额较大的案件,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可直接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如需启动情报交换程序,或移交反避税进行转让定价调查的,应主动做好协调沟通,争取在较短时间内积极获取相关信息,解决案件处理。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对上年度已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受理、审批、执行、备案管理等环节全面开展复核、复查工作。复核、复查的重点:政策执行是否正确符合规定;程序执行是否规范、合法;审批、备案等手续是否正确、完备,有无两者混淆的情形;非居民企业居民身份判定和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对征纳双方有异议,税务机关认定存在疑点的问题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结果是否得当;已报涉税信息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办理了更新和补正等相关手续。

  (四)加强非居民企业纳税信息变化情况的监管

  [部分废止]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税收协定岗和非居民管理岗应及时交流非居民企业的相关信息、资料。根据双方掌握的信息和资料,对非居民企业是否正确享受协定待遇进行判定,如有必要,应共同对非居民进行实地核查

  对于非居民企业按照《办法》规定已经审批或备案的资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辖区内情况利用售付汇软件进行相关信息的采集,在CTAIS中完成审批、备案的相关手续。如果发生变更、补充、延期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于7日内按照相关政策规定重新更改或补充纸质及电子信息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信息发生变化,不影响其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向管理所提供变更情况书面说明并重新填报已变更有关表格和报送有关资料。

  2.信息发生变化,改变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条款,应通知申请人限期向管理所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3.信息发生变化,致使非居民企业不应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条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申报纳税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五)建立协调沟通工作机制

  主管税务机关在处理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各项工作中,要做好对内各部门之间、对外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沟通,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同一非居民企业就同一合同中同一事项享受同一税收协定待遇,因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而出现不同判定标准,造成享受待遇不同或征免税政策执行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应以公文形式主动交换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应及时上报市局统一研究裁定。

  同一非居民企业跨省、市从事经营业务,涉及如何判定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税企双方产生异议,需要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将该非居民企业在本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情况以公文形式向其主要业务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通报,并请其协助了解有关情况,回复办理情况。在请求回复的时间内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得到回复且难以判定非居民企业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局,在统一商定后作出处理。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略)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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