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新民再152号 发文日期:2019-12-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英吉沙县和谐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赛某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ZSK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玲,该公司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凯,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英吉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吉沙县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ZSK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税科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新民申3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英吉沙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被申请人中税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宏、左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吉沙县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社与中税科信公司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且是中税科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中税科信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导致合同过期失效而解除。中税科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如果中税科信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由于合同是由中税科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已经过期失效的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是否继续履行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该法关于合同失效解除或者无效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适用规则。3.我社实际享受减退税优惠政策的结果,与中税科信公司应否依据协议收取代理费的约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税科信公司答辩称,1.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书面续约,但是我公司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英吉沙县信用社是认可配合的,且享受了相应成果。我公司出具的《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所列主营业务收入明细是以英吉沙县信用社提供的原始凭据与经营数额作出,税务机关以此为基础批准退税的数额,英吉沙县信用社最终的退税数额与我公司提供的报备材料数据和行文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英吉沙县信用社与我公司继续履行了合同。2.财税[2011]第58号文件享受的依据是依企业申请,而不是税务机关依职权通知享受,双方签订合同时,喀什地区12地市的信用社都没有享受,是我公司在相关政策上的突破以及和相关部门的沟通才使英吉沙县信用社享受退税政策。且我公司作出相应数据后,英吉沙县信用社以自己名义报备,提交的报备材料与我公司留存的底稿材料一致,我公司所做的工作是英吉沙县信用社享受退税政策的根本原因。故请求驳回英吉沙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谭婷 审判员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伟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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