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3175号 发文日期:2019-11-2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TR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04D-5。 法定代表人:邹某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TR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泰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泰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黎明公司并无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两份《确认函》及《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原判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泰然公司与朱宪阳伪造的,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人刑事责任。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本案。 泰然公司提交意见称,黎明公司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与事实不符。泰然公司提供的运输磅单可证明自2011年起运输量增大,而且双方结算过运费。黎明公司曾起诉泰然公司索要其供应给泰然公司的二氧化碳、液态氧款项(双方另有气体购销合同),泰然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提起反诉要运费,法院告知不是同一合同应另案起诉。关于运费价格,丙烷属于易燃易爆物品,需要特制的运送危险物品的气罐车,运送一车装载量23吨左右,运价每吨160元,一车运费3,600元是正常的。请求驳回黎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时再审申请人黎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然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存在液体丙烷供应关系,且货款已经结清。对于案涉丙烷运输,双方签订的《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明确约定由黎明公司自己负责运输,如需泰然公司运货,运费为160元每吨,且黎明公司向泰然公司支付过部分运费。对于黎明公司拖欠泰然公司运费的事实,有原黎明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宪阳出庭证实,并与经庭审质证的《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确认拖欠运费数额的两份《确认函》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黎明公司向泰然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费及利息并无不当。黎明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其并无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两份《确认函》及《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原判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伪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黎明公司提出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属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原判所采信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结论通过庭审质证,黎明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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