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民申3175号 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TR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8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时再审申请人黎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然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存在液体丙烷供应关系,且货款已经结清。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3175号

  发文日期:2019-11-2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TR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04D-5。

  法定代表人:邹某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TR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泰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泰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黎明公司并无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两份《确认函》及《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原判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泰然公司与朱宪阳伪造的,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人刑事责任。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本案。

  泰然公司提交意见称,黎明公司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与事实不符。泰然公司提供的运输磅单可证明自2011年起运输量增大,而且双方结算过运费。黎明公司曾起诉泰然公司索要其供应给泰然公司的二氧化碳、液态氧款项(双方另有气体购销合同),泰然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提起反诉要运费,法院告知不是同一合同应另案起诉。关于运费价格,丙烷属于易燃易爆物品,需要特制的运送危险物品的气罐车,运送一车装载量23吨左右,运价每吨160元,一车运费3,600元是正常的。请求驳回黎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时再审申请人黎明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然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存在液体丙烷供应关系,且货款已经结清。对于案涉丙烷运输,双方签订的《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明确约定由黎明公司自己负责运输,如需泰然公司运货,运费为160元每吨,且黎明公司向泰然公司支付过部分运费。对于黎明公司拖欠泰然公司运费的事实,有原黎明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宪阳出庭证实,并与经庭审质证的《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确认拖欠运费数额的两份《确认函》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黎明公司向泰然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运费及利息并无不当。黎明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其并无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两份《确认函》及《液体丙烷供应合同书》、原判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伪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黎明公司提出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属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原判所采信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结论通过庭审质证,黎明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黎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LM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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