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粤行申1692号 发文日期:2019-08-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ZRG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福新村十五街5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峻杉,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ZRG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RG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务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ZRG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审查涉案行政处理程序的合法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稽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没有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也没有各环节之间的移交手续,其办案程序违法。二、本案检查期限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应确认违法,但原审判决未予指正,违反了行政诉讼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原则。三、本案错误认定申请人未缴税款的税款所属期。原广州市黄埔区国税局于2014年4月15日核准ZRG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税率,自2014年5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管理,可见,2014年5月1日前申请人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适用3%增值税率,本案以17%的税率来计征申请人2014年4月的增值税,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广州税务稽查局在检查阶段,查出的申请人未予申报纳税的期间是2014年4月至10月,但涉案处理决定书却错误认定未予申报期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四、申请人从事的钢材销售行业,利润微薄,被申请人广州税务稽查局应对申请人按照应得税率最低标准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五、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滞纳金的表述模糊,未明确计算方法,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原审判决未予全面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广州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二、该局认定税款所属期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具体到本案为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即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2014年4月的含税销售额,其应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6月。三、关于5%的应税所得率,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未超出法定4%-15%的幅度,也与申请人所属征管局确定的按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一致。四、本案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遵循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且申请人提出的选案、检查环节及移交手续等,均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未“外化”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本案案件延期审批表等内部程序相关资料,也已经按照管理规定,作为案件副卷归档。五、本案行政处理关于滞纳金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再审的理由,均是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的事项,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广州税务局答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二、申请人在复议及诉讼阶段中均已明确表示,对审查认定的全部经营数据及所属纳税期间均不持异议,仅对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提出异议,但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申请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处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也已生效。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出全新的主张及理由,且纠缠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执法程序,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三、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2月26日实施)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本案中,原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ZRG公司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ZRG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税率。2014年4月22日,ZRG公司登录市国税局网上办税大厅查收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ZRG公司与案外人黄亚明发生的多笔钢材销售业务,但未将钢材销售收入登记入账,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及缴纳税款。被申请人广州税务稽查局据此认定ZRG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并适用17%的税率追缴其增值税,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对原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异议,但该核定行为已生效,且与本案的行政处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明确表示对被申请人广州税务稽查局稽查与审理部分查实认定的全部经营数据与所属纳税期间均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此数据基础上接受正确、合理的税务处理与处罚,仅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及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有异议。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否认其原所作之陈述,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反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市ZRG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ZRG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博媛 书记员 杨海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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