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14
摘要:2010年12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以下简称《细化基准表》),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细化基准表》的主要特点
(一)将违法行为划分不同的裁量阶次。《细化基准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处罚条款的规定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 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将具体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阶次,并分别对每个阶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金额。对个别违法行为,如偷税违法行为,其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划分裁量阶次时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阶次。

(二)明确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细化基准表》中裁量因素分为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法定裁量因素根据罚则确定,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酌定裁量因素是划分裁量阶次的依据,主要包括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划分裁量阶次时按照“孰重”原则确定。例如,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如首次发生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8万元,则裁量阶次属于“轻微”,处2000元罚款;如首次发生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80万元,则裁量阶次属于“严重”,处10000元罚款;如再次发生,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50万元,则裁量阶次属于“特别严重”,处30000元罚款。

(三)明确细化裁量基准
1、区分个人和单位,分别确定不同的裁量基准。我局考虑到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对部分违法行为分“个人”和“单位”两类适用不同处罚标准。“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2、调整处罚裁量基准。总局《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将处罚比例降低了,对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如征管法第63、64、65、68条),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根据这个精神,我局将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条款,在细化时处罚标准都控制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构建和谐征纳关系,避免过去处罚不到位的现象发生。

3、全省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在合法性原则下,我局对每个阶次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合理的处罚金额,不仅能起到保护执法人员的作用,也可起到同案同罚的作用,防止行为人对各市县地税局因处罚标准不一而提出异议。

二、关于违法次数的计算
《细化基准表》中多次使用“首次发生”,“首次发生”是指税务机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无论该类违法行为在该纳税年度内已持续了多长时间,均为首次;“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省地税税费征管信息系统于2011年1月7日全省正式上线,税务机关从2011年1月7日起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开始计算“首次”。例如,对某纳税人2007-2008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稽查,纳税人2007年度和2008年度均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应当视同一次,计为“首次”,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涉案金额合并计算。再如,税务机关2011年3月发现某纳税人有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违法行为,计为“首次”,2013年6月税务机关再次发现该纳税人有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违法行为,计为“再次”,2016年5月税务机关又发现该纳税人有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违法行为,则应将2013年6月发现的违法行为视为“首次”,2016年5月发现的违法行为视为“再次”。

三、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征收管理部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法按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是税务管理的最基本环节,也是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纳税人纳入税务管理范围并依法享有各种权利的条件,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资格认定。不进行税务登记、不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税务管理,推卸纳税义务和责任,这将扰乱税收秩序,影响市场公平原则的发挥。因此,对这类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考虑到实践中,有的纳税人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并不都知道其是否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直到需要领购发票时才发现自己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在设定轻微阶次的酌定裁量因素时,给纳税人30天的宽限期,在这30天内补办税务登记的,不予处罚。对一般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设置,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比较低,如果罚得太重,有的纳税人会采取抵制的做法,干脆不来办理税务登记了。因此,对只要能主动来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180日以内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超过法定期限181日以上办理的,根据逾期天数,对个人处2元/日罚款,对单位处10元/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2000元。这有利于将纳税人纳入税务管理范围,以便掌握税源征收税款。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这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给予严重的处罚,在罚款20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个人按5元/日加计罚款,单位按20元/日加计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0000元。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违法行为。
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合法经营的重要依据,也是纳税人纳入税源管理的有效凭证,在税务管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强管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一律予以处罚:首次发生的,从轻处罚,处2000元罚款;再次发生的,给予较重处罚10000元;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处罚金额是上一次处罚金额的1.5倍,罚款最高限额50000元。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为了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将已发生的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是税务机关办理征税业务、核定应征税款的主要依据。这一制度对于提高税款征缴效率和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期限。例如,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的纳税期限是次月的15日内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应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比较低,在设定轻微阶次的酌定裁量因素时,给纳税人5天的宽限期,在这5天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不予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在5天的宽限期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不予处罚,但滞纳金照章征收)。对一般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设置,只要能主动来税务机关补申报、报送或者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6日以上30日以内申报或者报送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申报或者报送的,个人在罚款5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按5元/日加计罚款;单位在罚款1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按10元/日加计罚款,罚款最高限额2000元。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这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给予较重的处罚,罚款3000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纳税人每月应申报的税种有4个,一月份只申报了1个税种,则当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1次,而不是按照未申报的3个税种处罚3次。如果纳税人2月份只申报2个税种,对于二月份未申报的2个税种是另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于罚款。

补充说明,这种违法行为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但是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仍拒不申报或者报送的,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应征税额的依据。例如,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营业额。该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一种是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但会影响以后年度的弥补亏损。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要给予处罚。考虑到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比偷税行为轻得多。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这个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超过应纳税期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于此类情况);二是不申报产生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此类违法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并依据《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处于罚款:对首次发生且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从轻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对再次发生或者虽属首次发生但不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给予较重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对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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