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来源:江东区国税 作者:江东区国税 人气: 时间:2012-03-01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各种收入的具体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货币形式 包括现金、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

(九)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上交,并取得工会部门票据的部分。自2010年7月起,其工会组织开具的凭证为《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十)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部分、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8%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税法实施前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同职工福利费一样处理。

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按照财建[2006]317号文件规定的11项内容。职工的个人学历培训费用不能计入职工教育经费,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高层人员境外培训费用直接记入其他费用。

(十一)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期内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年度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并入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统一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不足扣除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对开办期间发生业务经营费不能作为计税基础计入费用。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可在期间费用列支。但会议费必须与经营活动有关,并提供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十二)广告费和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外,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筹建期发生的广告、业务宣传费可在进入费用的当年按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十三)开办费
企业开办费可以在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一经选定,不得更改。新税法实施前未摊销的开办费,也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十四)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入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十五)劳保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所谓合理,是指确因环境需要为职工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用品或生产安全用品等。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的工作服饰的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合理支出在税前扣除。

(十六)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企业发生的为汶川、玉树、舟曲的地震和泥石流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专项的捐赠,可据实全额扣除。

企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十七)装修费支出
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为了使该外购房屋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装修费用应计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同时对房屋投入使用后再进行提升功能的装修费用也应计入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对属于简易装修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作费用扣除;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期限分期摊销,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未摊销部分可一次性扣除。

(十八)借款损失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因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款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逾期无法收回的,不得作为财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十九)工龄买断与职工辞退费
企业为理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允许记入当期损益,作税前扣除。

(二十)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十一)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名义上为其它费用,实质仍为手续费及佣金的支出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规定列支。

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十二)暂估入账材料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账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账,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账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发票取得的时间以汇算清缴时间为准。

(二十三)其他
属个人的手机、住宅电话及汽车等发生的费用(包括入网费、初装费、话费、保险费、汽油费、修理费)一律不得扣除。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款项目、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被没收财务的损失、赞助支出等不得税前扣除。

现金折扣作为一种资金减让的融资行为,可计入“财务费用”作税前扣除。

按照企便函[2009]33号[全文废止]文件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企便函[201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停止执行 企便函[2009]33号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有关规定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一)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①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②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③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④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⑤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⑥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2.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①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②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④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与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
⑥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⑤电子设备,为3年。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的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或役畜等。
1.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
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
①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②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1.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①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②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③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②自创商誉;
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3.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四)长期待摊费用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其他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且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支出。

(五)投资资产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亏损弥补的有关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能递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执行日期: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五、其他有关规定
1.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由总机构汇算清缴,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3.汇算清缴的期限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都要参加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4.企业所得以人民币计算。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5.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增值税作免税收入。
6.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部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政策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其具体内容有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等。

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除原过渡优惠政策和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外,其余部分应备案。应备案而未备案的,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相应税款。

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各类优惠政策,但其应税收入额不包括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一、审批类
原优惠政策未执行到期的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备案类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3.“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公司),你、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收回。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动外包关系。为此,自2010年1月1日起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归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3.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4.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5.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2.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享受减免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范围;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4.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2)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5)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6)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经认定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也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15%的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八)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九)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十)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企业发生的上述研发费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加计扣除50%.形成无形资产的,按150%在税前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第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第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十二)软件生产企业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次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4)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十四)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如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时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原已享受过的人员不得再享受。

(十六)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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