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来源:江东区国税 作者:江东区国税 人气: 时间:2012-03-01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各种收入的具体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货币形式 包括现金、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

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各种收入的具体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的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一)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企业销售商品满足下列条件的,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关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虽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但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
(1)销售商品采取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商品销售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商家出售购物卡和购物券时收到的款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精神不确认收入实现,按照财务会计规定为往来款处理,计入“预收账款”科目。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3.回购方式销售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折扣、折让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品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品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6.买一赠一方式等组合销售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7.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9.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收回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10.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工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11.视同销售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和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收入。

(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1. 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 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收入确认的条件: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2.当期劳务收入与劳务成本的确认: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3.各类劳务收入的确认:
(1)安装费。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四)几种特殊收入
1.关于债务重组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关于股权转让所得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4.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5.接受捐赠收入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融资性售后回租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租回的行为。其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也不确认为销售收入,该资产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核定征收企业收入
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

(六)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应纳税所得额组织部分的收入。税法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入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并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目前可按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
对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起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免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上述2、3条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①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八)房地产企业收入
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收入是指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范围是指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实现是指: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额在银行按揭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当《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发产品虽未完工,但应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确认为当期实际销售收入,并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宁波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假区、科技园区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低于10%;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必须要有政府批文,在手续没有批下来之前就进行预售的,税务部门将按正常的房屋销售对待。

(九)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1)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2)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②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④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二、关于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
(一)工资薪金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6)具体规定:
A.企业员工特殊岗位津贴计入工资薪金。
B.驾驶员的里程补贴如按月发放的计入工资薪酬,按出差次数计算的列入差旅费,但企业要有内部制度。
C.辞退人员的福利不能税前扣除。
D.2011年起出差人员的差旅费及补贴可按照企业内部自定制度的有关标准在费用中列支,不作工资、薪酬。其出差误餐补贴并不一定需要取得餐饮发票,可凭企业制订的标准发放。
E.派遣人员支出作劳务支出,凭合法票据税前扣除;离退休人员返聘,企业跟聘用人员签订用工协议的,发生的工资性支出费用,作为工资及职工福利费支出等可税前扣除。
F.通信费作为职工福利费。
G.企业在2011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并符合上述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2011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二)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商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

(三)保险费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出差人员随同交通发票购买的人生意外保险可作为差旅费的杂费税前扣除。

(四)借款费用和利息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各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及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其不合理部分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内部职工或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可以税前列支。但必须有借款合同和合法凭证,借贷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所收取利息全部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并且统借方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的,比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中相关规定,按合理的办法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进行分摊,下属单位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对外投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借入的,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其借款利息可作为财务费用作税前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个人借款),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五)管理费和服务费
服务费是指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双方要签订服务合同,母公司的服务费作营业收入,子公司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

(六)企业资产损失
企业的资产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税务总局[2011]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方式可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方式。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在年度申报时一次性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可以在损失发生时报送,也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报送。

企业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因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如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当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申报后方可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无法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可采取专项申报形式。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公告的第十一条规定申报扣除。

(七)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度 部分外,准予扣除。

(八)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准予扣除。

2008年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职工福利费包括的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4)作为福利费的范围还包括节假日所发的实物、购物卡、慰问金、职工旅游费、职工集体宿舍的租金或折旧费等。
(5)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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