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收征管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09-29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 全文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试点前为地税机关“单管户”的,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直接使用地税的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试点前为国地税“共管户”的,若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则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编码,试点纳税人到国税机关领取换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0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售发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购未用的地税发票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如下: 1、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业应税劳务,原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从2012年10月1日起全面启用国税机关监制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纳税人提供除货物运输业以外其他“应税服务”,原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的,依据原开票方式不同,分别采用以下处理办法: 网络系统开具方式,不实行过渡期管理。自2012年10月1日起,一律不再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全面启用国税普通发票。 冠名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使用企业自有系统开具方式的,之前已领用的地税发票可继续使用。 定额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2012年10月1日后,之前已领用的地税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 不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自2012年9月10日起,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国税发票,国税发票于2012年10月1日起启用。结余的地税发票,纳税人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并注销用票资格。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普通发票,按照增值税政策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结余地税普通发票使用完毕的,启用国税普通发票;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地税发票仍未使用完毕的,先向地税机关缴销结余的地税普通发票,凭地税机关出具的文书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二)自2012年10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三、关于个体税收征管问题 2012年10月1日起,原地税机关“单管户”的“营改增”试点个体纳税人征收方式,由国税机关参照地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属于“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暂按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后执行。 四、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时间指税款所属期,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0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0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前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欠税。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2年10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相应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五)“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2年10月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地税发票。 特此公告。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