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4]5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31
摘要: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税屋附件1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一、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保证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以下简称专用设备)。

  五、纳税人在领购或更换专用设备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综合征管软件同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格认定信息、税种税目认定信息、票种核定信息、离线开票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等信息对专用设备进行发行。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对综合征管软件同步不成功或信息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进行手工补录信息后发行专用设备。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为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七、纳税人名称、开票限额、购票限量、开票机数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发行。

  八、纳税人更换专用设备的,需携带增值税发票及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理变更发行操作。

  九、纳税人可根据确认的发票种类,持专用设备及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

  十、税务机关可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一体化发售。

  十一、纳税人发生注销或票种变更的,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对未开具的发票进行退回或作废操作,并携带增值税发票、专用设备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退回或缴销手续。

  十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十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十四、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十五、纳税人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导出、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下载和导入电子信息,填开红字专用发票。

  纳税人也可凭《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十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十八、纳税人上传的开票数据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发票全票面信息查询、数据分析利用等工作。

  十九、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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