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特别是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与技术服务之间的界定问题,一直是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以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中的真实案例为背景,介绍了税务机关对支付境外组织会员费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过程,较好地区分了技术服务费与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的界线问题,同时,对税务机关如何加强非居民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中国内地一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某专用蓄电池产品的生产、销售。B协会是美国一专用蓄电池协会组织,主要从事该类蓄电池生产技术研发、技术服务。A公司为了解国际蓄电池技术知识,参与交流,申请加入B协会成为其会员,2013年度4月份A公司向B协会支付当年会员费6万美元;会员期间,B协会不派人到中国提供技术服务,A通过互联网访问B官方网站获取会员服务。A公司已按照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对支付的境外会员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等款项。
2014年,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2013年度纳税情况开展评估,A公司向B协会支付的会员费引起了评估人员的注意。评估人员对A公司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情形没有异议,但对于B协会向A公司提供会员服务的具体内容产生了疑问B协会收取会员费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提供技术服务采取了何种方式?技术服务内容是否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
带着疑问,评估人员约谈了A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其提供B协会情况说明、合同文本、支付会员费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同时,评估人员也利用互联网等公开渠道了解B协会情况。最终,评估人员核实B协会向A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实际上是一种技术许可,即B协会研发或者组织研发国际先进专用蓄电池技术,形成技术研发报告,作为会员的A公司在会员期内通过指定网站自由下载、使用技术报告。据此,税务机关判断,B协会向A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名义上是一种会员信息服务,实际上是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是技术许可。
依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二条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
相关政策——国税函[2010]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税务机关认定B协会收取的A公司会员费属于专用蓄电池产品技术许可使用的报酬所得,应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需按照报酬金额10%的比例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而A公司负有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的义务。
二、 争论焦点
A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所得的定性不准确,要求对所得性质重新界定。A公司财务负责人认为:
1.B协会是一个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收集、信息共享的服务型、非营利性组织,A公司与B协会之间并无交易合同文本,其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都是开放、公开的,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
2.A公司付款成为会员后,B协会向其提供用户名和密码,只有登陆B协会的官方网站(服务器设在美国)才能获得信息,这实质上是一种境外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B协会作为非居民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3.即便是B协会提供的会员服务是一种专有技术许可,A公司没有因为获得这些专有技术而产生研发成果甚至申请专利技术,并没有获得什么好处。
评估人员对A公司所持观点进行了辩驳:
1.B协会是否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组织需由美国税务机关等部门界定,其他组织与部门无法认定;A公司与B协会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交易合同,但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收款方收款回执以及B协会收费签字页证明,A与B之间已经达成了实质性交易,A公司业已将该笔支出计入“研发费用”会计科目。
2.按照B会官方网站提供的研发报告说明以及会员章程列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分析,B协会的技术研发报告全部是关于专用蓄电池生产技术的报告,具有一定的保密期,保密期内会员可以自由下载、使用;同时,B协会在会员义务一项中还特别要求会员不得再继续向外分享、捐赠技术报告有关内容;以上情况表明,B协会提供的会员服务内容所收的费用实质就是具有专有技术许可的特许权使用费。
3.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故该笔所得应判断为B协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且B协会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故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需由B协会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负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4.按照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此款规定说明,对于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并不保证被转让方获得收益的必然性。
经过评估人员的多次约谈、交涉,在确凿的证据和税收政策面前,A公司财务负责人承认了对此类会员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最终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缴纳了相关税款。
三、 启示
(一)提高重视程度,依法行使税收征收权
在税收协定中,收入来源地优先征税是一项重要的征税原则,也是征收国一项优先征税权利。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如果因为我国税务机关自身税收征管的原因导致不征而漏征,非居民企业的居住国便会依照居民全面纳税原则,对来源于我国的所得进行课征。这就相当于将本属于我国的税款让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造成了税款流失。所以,我们应当站在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促进税收收入的高度来管好我们的非居民企业税源,做到依法课征,应收尽收,堵塞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漏洞。
(二)拓宽信息渠道,掌握税源第一手资料
制约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对于纳税人向国外支付业务款项信息,税务机关应加大监控力度,除需要纳税人及时申报国际汇款信息外,还要积极开展与银行、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从资金源头加强对跨国经济交易税源信息的监管;
同时,税务机关也要有效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渠道,收集跨国纳税人经济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比对,发现涉税疑点;
第三,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也要积极开展国际税务合作,大力推动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提高税源监管能力。
(三)吃透税收政策,依法依率课征
特许权使用费的确认难点在于对其范畴的把握。实践中,在界定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与技术服务上,税务机关往往容易同纳税人起争议。界定过程中,税务人员一定要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牢牢把握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和解释,吃透政策概念,正确辨别转让技术使用权和技术服务活动,避免混同,确保在税收协定、政策法规的框架下完成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课税。
(四)强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
税务机关要做好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政策的宣传工作,让纳税人知晓税收协定、税收法律法规等政策规定,使其在对外经济业务交往中时刻绷紧国际税收这根弦,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其次,评估约谈过程中,评估人员要讲究策略和技巧,对于发现的涉税疑点,要及时要求企业做出解释、提供有关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必须要在取得确凿证据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合理地对疑点定性、定案;
第三,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过程中,要把服务寓于执法之中,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重优质服务,这样才能既维护税法尊严、保障税收收入,又赢得纳税人的理解、支持。
【作者简介】刘鹏,曲阜市地方税务局
【文章出处】《国际税收》2015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