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发改委、海关、商务、外汇管理、工商、地税、建设、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一次),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予以登记、核查或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改委);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部门); (三)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部门、各专业银行); (四)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部门); (五)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部门、地方税务局); (六)从其他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事项。 第三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十一条 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凡合同中约定由支付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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