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应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应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期限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表1)。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具税务证明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持有关资料向支付地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申请。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表2)上签署意见,由市级税务机关为其出具《税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设置岗位并配备专门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及时组织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非居民企业税收情况实施专项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双方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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