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12-28
摘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2018-12-28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2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三、将附件《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年税额分别修改为:36元、18元、36元、36元。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1年1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其他减免车船税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纳税人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凭证等信息。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的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扣缴义务人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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