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 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 三、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四、保险赔款; 五、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六、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 七、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 八、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九、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各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费用八百元,就超过八百元的部分纳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按每次收入额纳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八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80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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