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涉税时间规定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0
摘要:200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涉税事项处理的时间作了多项严格的规定...

  十八、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的时间规定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十九、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时间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二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时间规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十一、多缴税款予以退还的时间规定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十二、确定退税利息利率的时间规定
  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迟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十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
  二十四、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对其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时间规定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对偷税、抗税、骗税进行追征的时间规定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时间限制。
  二十六、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书面回复的时间规定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二十七、“调账”检查,退还“账表资料”的时间规定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1)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二十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限时规定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十九、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视为送达的时间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三十、其他有关的时间规定
  (一)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