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调整我市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4]41号 2004-03-08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五条“代征税款(住宅部分)的分拆比例,仍按照我局印发《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6号)中明确的标准处理。”废止。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82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工作的意见》(穗办[2003]16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贯彻落实营业税起征点政策调整和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扶持照顾的精神,现对我市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管理办法进行以下调整,请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月租金(住宅部分)低于1000元的税收政策调整 (一)个人(不含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自有房产的月租金低于1000元(不含1000元)的,其租金收入按照6.7%的综合征收率(不含印花税、土地使用税,下同)征收有关的税、费; (二)符合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下同),其租金收入,可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免税证明在有效的免税年度内,按2.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有关的税、费。 二、对月租金(非住宅部分)低于1000元的税收政策调整 (一)个人(不含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自有房产月租金低于1000元(不含1000元)的,其租金收入按照10.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有关的税、费; (二)对符合免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外籍个人,其租金收入,可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免税证明在有效的免税年度内,按6.7%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有关的税、费。 三、下岗失业人员出租自有房产的有关税收政策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在再就业之前出租自有房产(含住宅和非住宅部分)月租金低于1000元(不含1000元)的,在2005年年底前,对其租金收入免征按照综合征收率征收的有关税费。 (二)下岗失业人员在再就业后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免税照顾,改按本通知的第一、第二点规定征收有关的税费。 (三)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免征税费照顾的,须持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出租房产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四、上述条款中的“月租金”是指纳税人当月出租自有房产取得一笔或以上的收入。 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不得享受上述各项税收优惠,仍按原规定征收有关的税费。 纳税人同时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途的自有房产且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应分别申报,按对应的综合征收率征收有关的税费,如果不能分别申报的,从高综合征收率(即按14%)征收有关的税费。 五、[部分废止]关于代征税款(非住宅部分)的分拆比例:营业税占20%、房产税占57%、个人所得税占20%、城建税占2%、教育费附加占1%。上述分拆比例的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六、本通知(第五点规定除外)的有关调整,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03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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