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国税函[2004]31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28
摘要:各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欠税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市局近期将在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及印发宣传资料,并通过12366税收服务热线播放公告、解答纳税人疑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函[2004]31号     2005-01-28

  税屋提示——依据甬国税发[2007]104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7号)精神,为促进纳税人自觉清缴欠税,保障国家的税收权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配合即将出台的《欠税公告管理办法》,保证该办法的顺利实施,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确认专项工作。现将具体工作部署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广泛宣传、及时告知。各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欠税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市局近期将在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及印发宣传资料,并通过12366税收服务热线播放公告、解答纳税人疑问。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社会媒体进行一次全面宣传,各基层单位要结合政策答疑等各种形式的辅导会,通过办税服务场所设立的(电子)公告栏、电子触摸屏进行广泛宣传,促使广大纳税人知法守法,提高纳税意识。

  各基层单位要在清缴欠税的同时,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户数,分户面告知。告知的对象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有欠缴税款但目前仍未全部清缴的纳税人,包括虽已缴清税款本金但未缴清滞纳金的纳税人。告知内容包括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以及欠缴税款的金额,并要求纳税人在确认后及时反馈。对纳税人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有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应及时按照上述内容予以告知。

  二、区分对象、分步核实。各单位要分户统计欠缴税款金额,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催促纳税人及时确认。对纳税人认可的,直接确认登记备案;对欠税金额不一致纳税人有疑问的,要进一步核实,实后需要修改欠税金额的报市局计划统计征收处批准后,按软件权限修改相应基础数据。对未予反馈的,要落实专人实地了解情况、核实确认欠税金额,对查无下落的,要查实是否属非正常户、是否进行涉税活动,注明原因,单独登记备案,并与各岗位衔接,进一步查找纳税人。

  三、统计汇总、及时上报。各单位要按不同类型分别统计、汇总相关数据,将专项工作总结、相关统计表在2月25El前报市局计划统计征收处(此表用Excel编报,表式在FTP\数据下发\会统\报表\企业欠缴税金汇总表下载)。同时继续落实清缴欠税工作,运用各种手段,加大清缴力度。

  四、时间要求。专项工作在2004年2月底结束。各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分步实施工作进程。

  附件:欠税相关政策法律规定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1月28日

  附件:

欠税相关政策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寸甲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四点规定: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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